工地安全事故赔偿标准
(一)雇佣方为伤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处理
伤者与雇佣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故发生后,应尽快申请认定工伤(单位30日内,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1年内),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主要的偿付责任。同时,雇佣方也应按照规定承担伤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部分等级伤残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偿付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的项目有:医疗康复待遇、工伤职工生活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亡待遇。《条例》对相关支付标准和主体也有明确的规定。详细的内容请详见附件《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支付主体》。
(二)雇佣方未为伤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方式
如果雇佣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伤者和雇佣方也认可或通过仲裁或法院确认劳动关系,雇佣方则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赔付伤者。如果两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则一般按照侵权法等相关规定,由雇佣方对伤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通常情况下,可从雇佣方的施工资质来评估其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性。若雇佣方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性会**降低。
(三)雇佣方无用工主体资格时,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及法律冲突
雇佣方是班组或自然人的,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时,雇佣方一般都存在上游发包人,那伤者是否可以主张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在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互相冲突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确认伤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可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这些规定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确认伤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以上两种观点虽差异很大,但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均有过体现,还有待立法上进行统一。
(四)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和伤者的选择
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如下两个重要区别:(1)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赔偿标准不同。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另外,两种赔偿方式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也有所不同,需要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计算。例如依据上海地区2015年的赔偿标准,施工人员在安全事故中死亡的,如不考虑责任减免情况,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54,2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丧葬费为30,216元,共计1,034,416;而按照工伤保险责任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67,880元,丧葬费为32,706元,共计600,586元。在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要高于工伤保险工亡补助金额。(2)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条件或责任分担不同。工伤保险只在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等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过错(如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第三人侵权等均可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
基于以上差异,在劳动关系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伤者请求相关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时,往往会综合考虑获得赔偿的可能性、金额及难易程度等因素,主动选择按照哪种方式进行索赔。
工地安全事故的赔偿很重要,依法处理施工人员安全事故赔偿问题的关键要厘清伤者和雇佣方的劳动关系;要理清雇佣方和发包方的承发包关系。当然,工作中,大家还是要以安全为主,了解更多法律请上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专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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