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年前工伤致残获赔,再请求赔偿是否获支持
【案情】
1976年原告王*贵在原虎林县新乐乡团结村的油坊干活时将手致伤。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登记原告肢体伤残等级为肆级。1986年5月6日原告与原虎林县新乐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达成关于王*贵残疾补助的合同,约定:全年给予王*贵总金额九百六十五元整。一、每年给王*贵家庭人员人均一百五十元,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解除人均补助。二、安排王*贵看护农护林每天一元,一年365元。三、村里给王*贵的责任田按应分数全部免除提留和统筹费(农业税自付)。上述协议从1985年起至1990年止。现原告王*贵认为被告虎林市新乐乡永平村民委员会(2002年团结村合并到永平村)应当继续给付残疾补助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起每年给付残疾补助金5206.80元。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残疾补助协议,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付残疾补助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为:
原告在原虎林县新乐乡团结村油坊干活期间造成手部伤残肆级,虽与原团结村民委员会达成处理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原告现年岁已高,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得到支持,但根据原告的现在情况,继续给付的年限应以5年为宜,5年后如原告尚生存可继续主张权利。
最后合议庭按第二种意见下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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