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索赔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申诉人***的委托,履行代理的法律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其他仲裁活动,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诉人无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故申诉人因工受伤,被诉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1、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具有用工关系且因工受伤。对此,双方均无异义。
2、被诉人属于非法用工单位。2005年10月11日申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发现被诉人无营业执照。(见证据目录p.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之规定,被诉人实属非法用工单位。
庭审中被诉人称其2006年7月份已办理营业执照,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否认申诉人发生伤害事故时被诉人用工的非法属性。
3、被诉人应当依照《条例》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全额对申诉人进行赔偿。申诉人因工受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被诉人并无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于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第四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伤残职工单位支付。”之规定,被诉人应当无条件对申诉人给予全额赔偿。
二、以“**大酒店”作为本案被诉人主体适格,被诉人主张不能列其为被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大酒店”作为被诉人对外宣传的名号,由来以久。截止目前,仍未改变。申诉人提起仲裁时被诉人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冀劳社办[2005]252号文件关于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伤残鉴定和经济赔偿仲裁问题(二)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作为名称。据此,**大酒店作为本案被诉人主体适格。被诉人不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能参考适用《民诉解释》第45条之规定。
三、申诉人提出申诉并未超出仲裁时效。
申诉人收到石新伤险不受理[2006]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在2006年3月21日(见证据目录P.4)。该《通知》载明被诉人没有营业执照。这时申诉人才知道被诉人为非法用工单位。而《条例》第六十三条及《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所指赔偿数额均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应当对受伤职工所赔偿的数额。
因此,申诉人就此数额与被诉人发生争议,并根据《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06年3月27日提起仲裁根本不可能超过仲裁时效。
四、被诉人作出的《会议纪要》违背申诉人的真实意愿,且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除当事人双方自愿履行外,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1、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不是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此提清仲裁庭注意的是,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交了内容相同但签名不同的《会议纪要》各一份。这说明此会议纪要形成时,申诉人并未在场。虽然事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所持的一份上签字,但并非是对此协议的认可,而是出于当时急需医疗费用的考虑,才不得已签名捺印的。否则,被诉人将不出任何医疗费用!因此,该《会议纪要》是违背申诉人的真实意愿的。
2、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
《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赔偿数额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而《办法》第二条进一步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费用,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支付。被诉人任意划分比例降低赔偿标准,且未依法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其赔偿数额远远低于《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故此,被诉人应依法补足差额,在此之前,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该《会议纪要》除当事人自愿遵守外,并无法律约束力。
五、被诉人应依据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初)字[2006]61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的鉴定结果,并按照《办法》相关规定赔偿申诉人共计:18791元。鉴定费400员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经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2005年度石家庄市职工平均工资(15239元)的标准,被诉人应承担一次性赔偿金15239元。
申诉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护理期间为3个月(见庭审笔录被诉人所述),护理费应补加786元(先前被诉人按每月500元支付,实为762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5元,[15元/日(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70%=10.5元/日]×90日=945元。医疗费被诉人少付1186.68元(见被诉人答辩状“2”所述)。后期复查费为135元。医疗期应付3个月工资,但被诉人少付一个月工资500元。
上述几项共计:18791.68元.依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亦应由被诉人负担。合计为:19191.68元
六、“工伤认定决定”不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见证据目录P.4),不是必须提交的鉴定材料。
冀劳社办(2006)252号文件通知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受伤职工可直接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此规定并不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相反正是对《条例》贯彻落实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因此被诉人主张“无工伤认定决定”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是荒谬的。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并采纳。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应得到支持。在此,请求仲裁庭依法对
本案作出公正裁决。
以上意见,请仲裁庭认真考虑,并予以采纳。
发言暂告结束。
谢谢仲裁员!
此致
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代理律师:**律师事务所
韩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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