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一)主观条件
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大陆法继受了罗马的观念,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和无偿,并在主观条件上做出区分,正是基于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和债务人的交易自由及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在有偿行为场合,撤销权的成立以债务人有恶意为要件。在无偿行为的情况下,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这里的恶意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而仍然为之。主观要件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具体内容如下:
1、债务人的恶意。对债务人恶意的认定,存在观念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认定标准。观念主义,它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是对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意思主义,它要求债务人在行为时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损害债权的故意。两者相比较,意思主义对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否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只要债务人知道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债务,却仍然实施此种行为,已足以表明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不必考虑债务人内心是否有此诈害的意思。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运行的成本。
2、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合同法》第74条称为受让人,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受益人为该第三人。受益人的恶意,要求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受益后方为恶意的,不构成受益人恶意。受益人受益的时间与债务人行为时间不一致时,只要在受益时有恶意,不论行为时是否善意还是恶意就应认定为恶意。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时,其恶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受益人的恶意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债权人能够证明依当时的具体情节,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为受益人所知的,可推定为受益人为恶意。因为债务人与受益人通谋的情形很多,受益人的恶意很难证明。受益人在被推定为具有恶意之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
3、转得人的恶意。我国《合同法》虽未规定转得人,但债权人对于转得人主张撤销权场合,应以转得人受让财产时恶意为其行使要件,如果转得人受让财产属善意,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其善意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阻止事由,这是善意取得法理的当然要求。因此,转得人的恶意并不是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是撤销权的对抗要件。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宜由转得人就自己的善意进行举证。转得人行为由代理人进行的,其恶意的有无应以代理人来决定。
(二)客观条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依照《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包括三个方面:
(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即债权到期后,债务人明确表示免除其债务人的债务。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赠与他人。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这种行为一般都具有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意思。这三种情况都是法律上的处分而非事实上的处分。因为债务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并不能使第三人受益,撤销权的行使不能过多限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自由。
2、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须于债权发生后合法有效并继续存在。这是撤销权存在的基础。如果是非法之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则债权人的撤销权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债务人的行为不成立、不发生效力或者嗣后失去效力的,债权人已无撤销的可能。若是无效行为,那也无撤销的必要了。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危害债权。这是行使撤销权的实质和目的所在。所谓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减少,会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满足。
债务人处分财产导致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1)减少积极财产,如让与所有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
(2)增加消极财产,如债务承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
当然,获得正常对价的买卖互易等并不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则不得认定为是危害债权。对于如何认定危害债权的标准,则有不同的观点。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有的以债务是否超过债权为标准。笔者认为从撤销权的性质来看,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债务人处分财产已经或足以导致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困难。支付不能只能从客观上评价,不能以强制执行的效果为要件。
4、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直接产生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效果的行为。虽然《合同法》对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未作限制,由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最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兼顾受益人对债务的合理信赖和期待,此外,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应限于法律上的财产处分行为。
至于债务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如:
(1)身份行为,如婚姻。
(2)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3)财产上利益的拒绝。
(4)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的行为等,不能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这主要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有关。撤销权随附于债权,债务人的事实行为是对其财产的自由处置,一般也不涉及第三人,债权作为给付请求权的效力不及于此。即便债务人的事实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将其作为撤销权的事由。
笔者认为,撤销权的创设目的在于通过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只要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有权将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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