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奔”呛水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呛水大奔”:买了全险应获理赔
2005年7月,**保险云南分公司的业务员找到张先生,希望他在**公司购买车辆保险。见对方态度诚恳,张先生同意了,并再三向**公司的业务员强调,自己的“大奔”是高档轿车,需要办理全险。7月18日,**公司与张先生签订汽车保险合同时,**公司的业务员告诉张先生:投保内容为第三人身伤亡责任险、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汽车盗抢险、乘客伤亡责任险。当张先生再次询问业务员,这些保险内容是否为车损全险时,业务员解释说,车损险已经包含整车的损失险但不包括车体玻璃破损险,还应当单独购买车体玻璃破损险。“那就再加上车体玻璃破损险。”张先生爽快地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7月27日向该公司支付了22476元的保险金。随后,**保险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乘用汽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止。
2006年7月7日下午,张先生驾驶“大奔”路经昆明市青龙村地段,因连日暴雨,部分路面被水淹没。尽管他小心翼翼,但“大奔”还是被路面坑洼的积水“呛死”,导致发动机熄火不能行驶。故障发生后,张先生立即与**保险公司联系,公司方面派人来到现场,并派车将“大奔”拖到一家专业汽车维修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初步确定该车修复材料金额为28万元,待定材料金额15万元。
为了尽快修复“大奔”,张先生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履行保险金理赔义务,但遭到了拒赔。无奈,张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了五华区法院。庭审中,原告张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与他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其格式条款和包括责任免除以及其他事项作出说明或明确告知,没有履行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突然遇到无法预见的情况,导致投保车辆受损,自己并无过错,**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理赔义务。针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规定汽车涉水或者被水淹致使发动机受损的内容。被保险人对投保汽车应尽一般人善良管理的义务,张先生在遇到暴雨的情况下,明知积水路面可能导致汽车发动机受损,但依然强行通过该路面,存在明显的过错,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负责修复
五华区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按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承诺和义务,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乘用汽车保险单是真实、合法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正常行驶中,突遇无法预见的情况,导致车辆受损,原告是无过错的,被告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免责部分未明确告知或向原告进行说明,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法》判决:**保险公司对投保的奔驰轿车进行修复,修理费用按实际修复费支付。
律师提醒:让保险合同更“保险”
随着汽车数量的增长,越来越多的“有车族”更加关注汽车保险问题,如何让保险合同更“保险”?针对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鲁-笛。他认为,保险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业务领域,一些投保人由于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在实际缔约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险种、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无误导的说明,以便于投保人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和自身利益的决定。作为保险合同,应从严格意义上要求当事人履行如实告知且明确解释的法定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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