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需要重新理赔吗
【案情】
1996年3月1日,个体运输户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3月2日至1997年3月1日。同年7月4日,该投保车辆出险,对方司机马某受重伤。经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察,认定周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保险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与周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其12万元予以结案。1997年10月27日,当地法院判决周某支付受伤驾驶员马某赔偿金201779.36元。
1999年1月11日,该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认定保险公司对周某的理赔无效,限期重新理赔,并将赔款送交法院,逾期强制执行。11月26日,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保险法》第105条第1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0条、第13条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因此,根据《保险法》第45条、第50条的规定,裁定本案被执行人周某变更为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上一级法院于1999年12月21日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首先,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适用了《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而《保险法》是民事特别法,属于实体法,变更主体应适用程序法。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的第76条到第83条专门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被执行人为企业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分立,被执行人被注销、撤销或歇业等情况,而根本没有对上述案件的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的规定为由,认为保险公司理赔不当,并限期重新理赔。但理赔有效与否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而保险合同当事人周某并未认为理赔无效。况且,理赔有效与否系实体问题,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无权涉足保险公司与周某之间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我国法律至今没有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什么情况下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在本案中保险合同也没有对此作出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更何况保险公司已于1996年12月20日与被保险人周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12万元结案。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更不用说作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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