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是某合资企业的销售人员,长期从事销售工作,与单位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尽管企业对其非常器重,但张先生认为企业并未将其提升至领导层,还是萌生了跳槽到其他企业拓展业务的念头。不久,张先生联系了另一家公司,经接触,双方都比较满意,张先生于是承诺10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随后,张先生向合资企业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合资企业对张先生的辞职并无异议,但要求张先生工作1个月后再离开。但张先生为兑现与另一公司的承诺,在提出辞职请求5日后,即到另一公司报到上班。合资企业发现后,几次要求张先生回来,张先生未予理睬,合资企业即以张先生旷工为由作出违纪辞退决定,张先生对企业的辞退决定不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仲裁委审理后,没有支持张先生的申诉请求。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先生提出辞职虽经单位同意但未继续工作1个月,单位能否对张先生另作旷工处理。《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以上规定,提前30日和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两个条件是构成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与否的基础。根据规定,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合规定而不能成立;同样,劳动者虽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但未提前30日,其提出解除合同因不符合规定仍然不能成立。劳动者如果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就如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样,其劳动合同的解除不能有效成立,双方仍然具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双方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在合同解除前未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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