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难免责
原告: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案情介绍】1999年11月28日,原告将新购置自用的沪B/××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签单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0年8月6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从上海驶往杭州。6时30分,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K+400M处,原告通过施工路段改道时,与对向驶来的浙A/70677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沪B/32126号车、碰撞车辆浙A/70677号车及高速公路都发生了损坏,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被告方派出有关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记录,当查看到原告所持的是实习驾驶执照时,被告理赔人员声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条款第五条(三)项(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被告责任免除,理由是原告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效驾驶证,并当场拒绝理赔。原告数次上被告处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保险单时,未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有关保险文件作为附件交给原告,原告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原告应明知持实习驾驶证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故原告的行为属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而交通法规与车辆保险又是属配套的。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解释,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视为无有效驾驶证。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持无有效驾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被告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购买了桑塔纳2000型轿车,号牌为沪B××号。1999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附加险中的全?档燎老?6万元、自燃损失险16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为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12月16日止。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2000年8月6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沪B××桑塔纳轿车前往杭州。约6时30分许,行驶至沪杭高速公路146km+400m处,因道路施工,左转弯通过施工路段改道处时,车速过快,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曹-平驾驶的浙××号大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等有关法规规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就派员赶至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等,后被告发现原告所持的驾驶证按规定应在实习期内,原告属实习驾车驶入高速公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属无有效驾驶证,属责任免除,故拒绝对原告的车辆等进行理赔。在事故中,不但原告的车辆损坏较严重,且被撞的浙××号大客车及高速公路设施等也有损坏。嗣后,浙××号大客车的物损情况经浙江省嘉兴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评定总金额为44203.75元(实际修理费亦为44203.75元)。该车因此而花去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等1500元,技术服务费300元,停车费270元(均已由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又赔偿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费10736元给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嘉兴管理处。原告的车辆花费了施救费等180元,拖行费等900元。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拒绝理赔,原告于2000年12月8日与**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沪B××车的维修合同,约定:预计维修金额为9万元(发动机由原告提供,如发动机有异,买配件由原告提供)。后在实际修理中,承修方拆下机械后发现发动机已无法修复,需换发动机总成,且发现其它隐蔽件也有损坏。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快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沪B××汽车维修合同,约定:预计维修费金额为127245元。原告提车时实付120000元(2001年11月13日补开具了发票)。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审理中,被告对浙A××大客车的维修费及高速公路设施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维修中前后签订维修金额相差较大的合同有异议。并坚持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文件解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责任免除。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而被告未明确告知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坚持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沪B××号车的维修费用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嘉定分部进行估价,价格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127200元。原、被告对估价结论均无异议。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