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引纠纷
A公司是上海的一家生产型企业,拥有员工一千多人。A公司在招工用工方面非常规范: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外地户籍员工缴纳综合保险)、按时发放工资,加班工资也从不拖欠。但A公司最近遇到了一件麻烦事。外地员工李某是2008年6月到A公司工作的,A公司跟李某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办理了缴纳综合保险手续。2009年5月12日,李某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了食指。A公司及时送李某到医院就医,并在一星期内为李某申请了工伤认定。2009年9月初,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出来了,确定李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A公司在为李某办理工伤理赔的过程中被告知,李某的身份证件不符,不予理赔。A公司才知道李某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是别人的,A公司为李某办理综合保险时也是用李某提供的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因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综合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那李某的工伤赔偿应该由谁来承担呢?
录用员工如何核实员工身份
员工入职应该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用人单位用员工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如员工发生了工伤,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A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由于A公司为李某办理综合保险时是用李某提供的别人的身份证办理的。工伤保险基金根据规定,以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综合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为由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时就应该由A公司承担李某的工伤赔偿责任。
员工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或假的身份证入职,发生了工伤,即使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由于受伤人员身份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身份证明不一致,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员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很多用人单位肯定觉得冤枉。我单位非常正规的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地用工——跟员工签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了工伤及时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结果由于员工个人的欺骗行为——提供他人的或假的身份证,导致保险不予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这个过错应该在员工方,怎么还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呢?国家有关部门出于各种考虑制定了法律法规,对于本案中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我们用人单位要做到规范用工、防范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就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用工过程中各种情况的合法操作,这样才能真正防范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成本。
本案例是典型的由于用人单位没有核实员工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而导致用工成本增加的一个案例,公司依法规范用工,但因核实身份证上存在漏洞,导致公司为员工缴纳保险后仍然要支付工伤赔偿金,增加了不必要的用工成本。所以,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还应注意小细节,如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录用员工应核实员工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
近期,在线律师咨询网登载了一个案例《冒用身份进厂打工发生工伤仅获三成赔偿》。案例中的员工借用老乡“曾某”的身份证进入某公司工作,该员工以“曾某”的名义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为“曾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不久该员工就发生了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当该员工以真实身份申请工伤认定时,公司才得知该员工使用了他人身份证入职,由于此前公司是以“曾某”的名义缴纳社保的,故该员工未能获得社保部门的工伤待遇。之后,公司以该员工欺诈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员工不服,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相关工伤待遇。该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故涉案劳动合同无效,公司因此不再维持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理。但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该员工支付的款项,公司因核实不严承担30%责任,该员工自身应承担70%责任。对于依法应由公司支付给该员工的其他款项,公司仍需承担责任。
我们先不论是否所有法院都认可将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款项转嫁至公司的观点。单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职的员工对公司会造成较大的潜在风险,特别是当社会保险基金无法支付相关待遇,让员工感受到其自身无法享受相关权益时,员工向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未必不被法院认可。因此,公司在录用员工时,应尽量对应聘人员提供的包括身份信息在内的各种证件进行审查。比如员工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提供原件供公司核对;比如通过官方网络对学历、资格证书进行验证;比如要求员工填写入职登记表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若其所提供的信息为虚假,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最近本所某客户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公司在核对员工的二代身份证时发现了冒用情况,但是幸好该员工未发生工伤等严重情形,该公司念及该员工平日的工作表现尚佳,决定再给员工一次机会,通过退工后再录用的形式重新聘用该员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需要与该员工就冒用期间的工龄如何计算、冒用期间是否产生经济补偿金、冒用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以便将来可以顺利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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