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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协议补偿款的会计是怎么处理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例

某上市A公司以172834.792万元价格受让B公司持有C公司65%股权和D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权,股权交易价格以评估机构评估的公允价值确定。B公司、D公司均与A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但并非控股股东。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对C公司做了盈利预测,转让方B公司、D公司的控股股东E公司与A公司签订“对赌协议”。双方约定,未来三年(2013年~2015年),C公司净利润如果无法达到预测的8169万元、9452万元和11630万元,E公司将按权益比例,以现金补偿方式补足净利润差额部分。C公司2013年实际净利润为-3503万元,与E公司承诺的缺口为11672万元。A公司于2014年收回了补偿款,对此款项如何处理?是计收入纳税还是直接冲减投资成本?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观点一:计收入纳税。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说明该事项不属于企业正常接受股东股权投资行为,而是接受捐赠行为,应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观点二:直接冲减投资成本。理由是A公司在估值调整期内支付的股权收购对价,是基于目标C公司已经在“未来收益法”下对其股权评估作价时考虑了未来的盈利,E公司支付的盈利补偿款,实际上是返还部分收购对价,是基于未来盈利而作出的对目标C公司资产估值偏高的对价调整,不同于从被投资公司中分得的股利。又由于C公司股权比率没有发生变动,因此,A公司实际收到的盈利补偿款,不作收益处理,直接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减少计税基础,付款方B、D公司则作为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成本,相应增加计税基础。

观点三:按期权进行处理。理由是VAM就是收购方与出让方在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上例中,“对赌协议”约定,如果C公司利润不达标,E公司要向A公司支付补偿,实际是E公司向A公司卖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因此,VAM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法理分析

VAM是投资方(如私募股权投资,简称PE或风险投资,简称VC)与被投资的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对于目标公司未来经营绩效的不确定性“暂不争议”,被视为投融资双方对未来不确定性争议的妥协。为确保投资交易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协调投资后的目标公司股东(包括投资方与原股东)之间关系,激励目标公司股东(往往也是企业运营的控制者)为企业效力,于是产生此项机制。VAM作为一种理财工具,既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又对目标企业的估值及时进行调整,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

上例中,A公司收到E公司盈利补偿款是否可以按期权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按期权进行处理从理论上是完备的,但在实务中带有不确定性,也不好操作。理由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VAM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双方需要对这种实物期权进行定价,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如果无准确定价,后续的会计计量和税务处理就难以进行。再说期权的法律定位尚不清晰,会计也鲜有应用,暂不宜引入税法领域。

那么,不按期权进行处理,是冲投资成本还是计收入?笔者认为,处理此问题的关键是认定该补偿款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还是单独的一项收入。

从协议的形式上看,股权转让主合同不包括VAM,也就不可能包括获得的利益,VAM一般以附属协议的形式存在,其利益的收回也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股权转让成本在股权过户后就已经确定,被收购的股权未发生转让,如将此款项作为收入纳税,相应的成本费用又不能税前扣除,同时,VAM期间与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也较长,短则一年,长则三五年,以此来确认收入和冲减投资成本实不可取。

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履行主合同,除股权交易外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盈利补偿款虽是主合同的附随性收入,而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合同对价的一部分。VAM的性质是估值调整,如前所述,股权交易价格是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对目标企业真实价值(未来的盈利能力)认定不一致所确定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愿意的交易价格,所以通过VAM对双方的预估价值进行调整,以达到双方都认可的价值。当目标公司C未实现约定的经营业绩时,对股权收购方来说是资产减值,实际收到的补偿款是对资产减值的弥补,对股权出让方来说,支付补偿款不再形成资产,而应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从相关规定上看,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持有资产期间,应当在会计期末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如果发生减值损失,不论采用成本法核算还是权益法核算,均应计提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在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投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所称历史成本,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又继续补充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对于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股权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持有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规定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成本在股权持有期间不得扣除,只有在股权转让或处置时方能扣除,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综上所述,A公司取得补偿款时,其投资的计税基础不变,等将来这笔投资收回、转让时再按收益或损失处理。估值调整期间,A公司应根据C公司的净利润指标,按照协议的事先约定计提减值准备,实际收到补偿款时,冲减减值准备,年终有余额时再进行纳税调整。B、D公司支付补偿款时,作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计入当期损益,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申请予以退还。

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A公司计提减值准备为11672×95%=11088.4(万元)。

借:投资收益——长期投资减值准备11088.4

贷:长期投资减值准备——D公司3501.6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B公司7586.8

资产减值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11088.4×25%=2772.1(万元)。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772.1

贷:所得税费用2772.1

实际收回补偿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B和D公司支付补偿款时,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银行存款

A公司转让该股权时,

借: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银行存款

贷:长期股权投资──C公司

投资收益

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还遇到什么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法律援助中心进行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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