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满企业不办终止手续不能视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这起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企业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仲裁机构的裁定完全正确。企业违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果一方当事人需要续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相互协商确定。当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应立即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任何拖延不办或采用欺骗、强制等手段要求对方续订合同,都是非法的,所订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中,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明确表示不愿续订合同,要求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该厂故意拖延,迟迟不予办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二,该工具厂故意拖延不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在合同期满后不能视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未按法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在,并相互享有权利和义务。而本案中,该工具厂在徐某明确提出不续订合同的表示后,故意拖延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双方续有的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是因为该厂称到6月底才肯退还1000元押金,并非劳动者自愿,职工徐某不承认。退一步讲,即使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企业一方也无权要求徐某按前一个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因此,该工具厂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理由,不办理徐某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该工具厂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风险抵押金是违法的,终止劳动关系时不予退还更是错误的。《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1994年8月16日,原劳动部劳办发[1994]256号文件也明确指出,当前,一些企业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擅自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或“风险金”,这一做法违反国家关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本案中,该工具厂不仅违法收取了徐某的入厂抵押金1000元,而且以不退还来强迫徐某续订劳动合同,其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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