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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青诉宁制衣厂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关键字】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朱*青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

原告朱*青是**纸业二期项目土地征用人员。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199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元。2002年8月10日,原告与同事发生争执,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发生争吵后离开单位。被告未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其该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644.47元、703.73元。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

2002年8月14日,原告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以及补缴住房公积金。

2002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仲案字(2002)第7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原告系土地征用工,且每月领取生活费,故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100元。

2002年9月25日,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其诉称,现要求被告补缴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的养老金14381.57元、住房公积金3050元、劳动补偿金3600元;给付额外补偿金1800元、2002年7月、8月的工资1448.2元;退还押金100元;赔偿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金9000元。

被告**制衣厂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2002年7月、8月的工资共计1348.2元并退还原告押金100元,其他原告诉请则不同意。

【裁判】

原告于1999年3月进被告**制衣厂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0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提出补缴住公积金之诉请,因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自享受土地征用工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不能再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等的辨称,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享受养老保险金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因原告是土地被征用工向有关部门领取一定的生活费而丧失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补缴原告朱*青自1999年3月至2002年8月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朱*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朱*青2002年7月、8月工资共计1348.2元。

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兴和孚制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朱*青押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朱*青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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