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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竞争法对我国的影响及对策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内容提要]: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发展,WTO各个成员都面临着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挑战,如何在WTO法律体系的规则内,开放和保护国内市场就成为WTO各个成员关注向题,因此,在现有的机制下,国际贸易中又出现了新的贸易壁垒,各国的反垄断法就是其中的法律壁垒。在这种形势下,中国应当如何应对,成为当前一个迫切的问题。一、国际竞争法的冲突自美国于19世纪末期制定竞争法来,各国纷纷效仿,英、德、法、日、韩等国家也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反垄断法,并加以实施。据估计,全球有三分之一的国家有反垄断法或反托拉斯法,并且执法经验不长。这是由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种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各种相关贸易制度的完善,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内贸易越来越自由化,各国贸易政策愈来愈要求透明化,全球市场更加统一,竞争更激烈,国家想要推行贸易保护主义越来越难。旧的贸易壁垒已经不能满足各国的需要,各国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寻求新的贸易保护壁垒,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的利益,其中一个表现就是各国频繁的运用其竞争政策来保护国内市场。这样原本属于国内法范围的反垄断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各国反垄断法都以反垄断和反限制竞争行为作为调整对象。反垄断法调整的是竞争关系,目的在于维护经济自由和有效竞争,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因此,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表现在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是企业和企业联合以及个人,涉及的行业有商业、工业、金融业、矿业、农业、林业、渔业、服务业、运输业、仓储业等,而社会事业、福利事业、教育事业以及所谓自由职业如医生、律师等,原则上不适用,除非存在竞争关系并有限制性行为。反垄断法具有“域外效力”。通常只有私法领域的法律才具有域外效力,但美国、欧共体等明确主张其反垄断法也具有域外效力。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与第2条规定适用于美对外贸易。其第1条规定: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为非法。第2规定:任何从事垄断,或企图从事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任何部分者,都构成重罪。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就是1945年和1936年间,先后与法德英瑞士等国的铝制造商结成国际卡特尔,并在瑞士设立指挥机构,规定生产限额,影响了对美国的出口数额。美政府指控铝业公司垄断了初级铝的生产和某些铝产品的销售,并指出到诉讼之日止,该公司控制了90%的美国铝铸块市场。法官以其违反了《谢尔曼法》第一条,最终判定该公司构成垄断。根据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案”确立的原则,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美国国内市场产生了影响效果,则无论行为在何地发生,均可以适用美国反托拉斯法。“此即所谓的从效果理论角度的域外适用。”同时,美国在实践中,也逐步注意到了“合理原则”,如在“天巴兰案”和“马尼屯。米尔兹案”中即适用了该原则。法官在适用美国法时,不仅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和公司的主营业地、对美国国内贸易的影响程度、在美国产生影响的可预见性等,同时还考虑执法的可能性和实效性。美国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的第4编《外国商贸反托拉斯法改善法》中确立的美国法的适用范围是:所有的进口贸易;在出口贸易中,对国内贸易或进口贸易或对在美国经营出口贸易有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以及有预见可能性的。1976年的美国《合并申报指南》中,还规定外国同业公司的合并对美国市场产生一定影响的,也需向美国有关机构申报。欧共体委员会在1969年“染料案”和欧洲法院在1971年“美国国际商业溶剂公司案”以及1988年国际木材纸料卡特尔案的判决中都承认了《罗马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具有域外效力,即只要该行为在欧共体内部产生限制竞争的影响。则无论该企业是否位于欧共体内部,均可对其提起反垄断诉讼。在“染料案”中,德、法、瑞士、美国等染料制造商在瑞士的巴扎尔开会,决定共同提高价格。欧盟认为,在各国境内的子公司是根据境外的母公司的指示行动的,母公司必须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境外的母公司应适用境内子公司应适用的法律,决定根据欧盟的法律对境外的英国、瑞士等四公司处以罚金。此外,1990年欧盟竞争法也引起了企业合并的事前申报制度,规定不仅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合并,而且境外企业之间的合并对境内产生一定的影响,也需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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