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一、限购排挤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使,使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被排斥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竞争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明文禁止了这一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限购排挤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体与客观方面
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而被限购排挤行为所损害和扰乱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及公平竞争秩序。该行为强制安排他人与被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由流通,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对限购排挤行为作了列举: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主体与主观方面
主体是特定主体,包括两类:①公用企业,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②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上不受制约,即不必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的利益而行为的经营者[2J。而一个企业是否具有独占地位,应以市场份额为主要标准,综合考虑其购销能力、金融能力、技术水平、与其他企业的固定关系、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的障碍等因素加以确定。我国实施限购排挤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公用企业。
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排挤其他经营者的目的。从实践中看,公用企业实施限购排挤行为,一般都是为了从被指定的经营者处获取非法的利益。公用事业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类生活和经济社会化的产物。其基本特征在于公共利益性和不同程度的自然垄断性”。因为公用事业涉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基本生活,而且不宜自由竞争,一般都由国家垄断经营。公用企业的垄断或限制竞争,是由其公共性所决定的,也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然而,公用企业在长期的垄断经营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它们往往不是凭借其优势地位为社会谋公益,而是利用垄断地位为自身谋私益,官商作风严重,在垄断经营中实施排挤其他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限购排挤行为已屡见不鲜。《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我国查处的十大典型案件中,有三例都涉及公用企业的限购排挤行为。要彰显公用事业的公益性,使其真正成为为了公共利益向大众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业务或行业,笔者认为必须双管齐下,治标治本:一要依法严厉查处公用企业的限购排挤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二要强调社会本位,端正公用企业为公众服务的态度,并在公用事业中适度引入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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