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拍卖机构,应经市商品
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在取得市公安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业务的,应当具有一千万元的注册资
本,并依法取得《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
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
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
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并分别报市、区财
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
处理公物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
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
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
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
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
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合
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二)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三)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五)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六)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
确认,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
撤消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
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七条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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