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修正本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发布日期:2004-8-28
执行日期:2004-8-28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四节买受人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佣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修正)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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