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公物拍卖程序
第四章公物拍卖方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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