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条出具时间由谁来证明
2012年7月-9月间,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张某购买柴油。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55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王某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分四次支付张某各10000元,只欠15000元,并提供张某出具的三张10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张某认可了收到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一张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号”系在涉案货款结算之前出具,被告王某尚欠35000元。而被告王某主张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号”,2012年9月2日的收到条已经在结算时交给原告张某。然而由于由于原告张某书写的落款时间“2号”系连笔书写,且“号”字与数字“2”之间确像有一个数字“0”,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导致无法认定收到条的落款时间。
【分歧】
涉案收条的落款时间是本案欠款数额的认定的关键,对该时间的证明责任应由谁负担呢?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证明的不仅仅是付款数额,还包括付款时间。本案中若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时间,可进行笔迹鉴定,以便明确时间是“2号”还是“20号”。
另一种意见认为,付款时间存有争议的责任在于原告张某,其在出具收到条时不注意保持字迹清晰,导致双方对落款时间存有较大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时间的准确性,故应由原告张某对其主张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若笔迹鉴定也无法明确是“2号”还是“20号”,则应由书写该收到条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一张收到条的落款时间是9月2日还是9月20日,因相关字迹连笔模糊导致无法辨认,又无其他证据确定该时间,所以才产生纠纷。该收到条出具时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影响到了案件最终裁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收到条是收到财物的简易凭证,证明债务人已经将相关财物交付,在某些债务的履行过程中起着阶段性的证明作用。阶段性证明作用是指收到条证明了双方间某一阶段或十时点的债务履行情况,双方一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重新确认,之前的收到条就失去了原来的证明作用。就本案而言,可以明确的是: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结算后,由被告王某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若争议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则该笔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实被告王某主张的欠款数额;若争议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则该笔付款在双方结算之后,表明被告王某已经支付了欠款55000元中的10000元。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着关键作用,然而该时间却因字迹书写问题导致无法辨明,同时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付款时间。这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该事实无法证明的责任后果的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债务人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以下基础要素组成:支付时间、金额、支付人、接受货款人。比如债务人主张已经付款,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金额、付款用途等,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主张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10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对金额、收款人、付款用途、付款时间均有注明。但付款时间因字迹潦草导致无法辨认,因该收到条为原告张某出具,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张某应当对其书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对改该落款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收到条落款时间的鉴定,应由收到条出具人提交鉴定申请,并承担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风险。
“谁主张、谁举证”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同样也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涉及到某些具体细微的事实时,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可举证的范围,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当提供提供相关证据,若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则对对方的合理合情主张可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原告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自己于2012年9月20日付款10000元,且该收到条落款时间也可以看作是2012年9月20日,此时原告提出付款时间为2012年9月2日的反驳主张则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该收到条由原告出具,其理应对自己出具的字迹承担证明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许多收到条并不规范,有的不书写付款人姓名或名称,有的书写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有的不注明收款时间。这时,我们可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收款/付款事实,同时要根据双方各自的举证能力范围确定其举证责任,以便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恰当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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