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以及其他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办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和本办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监督检查机关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举报者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监督检查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三)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五)故意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八条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标志,诱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场地、设施等进行商品经营的,应当在明显位置上悬挂营业执照,不得冒充出租人进行经营活动。第十条经营者在生产销售中不得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诱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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