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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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