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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发布文号:(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关联法规: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第十一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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