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关联法规: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第五条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七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第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五)其他虚假宣传行为。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的范围。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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