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9月23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现予公布实施。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举报、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第六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其标志、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或者已失效的质量标志;(二)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质量标志不符;(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条形码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作不真实标注;(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七)不标明商品厂名、厂址、产地或者作模糊标注。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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