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关联法规: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前款中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施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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