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
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根据1994—1995两年计划编撰的。该示范法参考了题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当今世界状况分析)(WlPO第725(E)号出版物)。
第一条(1)【一般规定】(a)除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和做法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b)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的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有权获得……规定的救济。
(2)【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与保护发明、工业设计、商标、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规定之间的关系】除保护发明、工业设计、商标、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任何规定外。第一条至第六条应独立地适用于这些对象。
1.01概述。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成员国有义务对反不正当竞争提供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条规定了同样的义务,即受该协议第2条约束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有义务遵守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本示范法通过在第2条至第6条的界定给予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主要行为或做法,以及为反对第1条第(1)款第(a)项规定的任何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基础,落实上列义务。应当注意,第2条至第6条的界定相互并不排斥,实际上,几种情况可以同时适用于一个个案。
1.02除确立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保护外,第1条第(1)款第(a)项同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在这方面它相当于巴黎公约第10条之(2)。决定性的标准是行为“违反诚实行为”。这一概念将不得不由有关国家的司法机关进行解释。但是,在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案件中,这一概念不应限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地的国家的诚实行为:还应当考虑国际贸易中确立的诚实行为概念。
1.03也许存在有关市场行为和广告的自律制度。例如,适用于报纸和广播广告、促销、雇工和商业机会广告、邮购、化妆品销售、烟草、酒精饮料等的行为法典。尽管自律组织确立的规则可以作为对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这些组织的观点一般不能由法院执行。然而,自律规则以及基于这些规则的观点,应当由司法机关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予以考虑。
1.04关于第(1)款第(a)项。“做法”一词(practice)是用于补充“行为”的,其目的是澄清不仅严格意义上的“行为”(act)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例如,没有校正或者补充公布在消费者杂志上的有关产品标准的信息,而给人造成对市场上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的错误印象,或者对产品的正确使用或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没有提供充分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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