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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贸易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案例分析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当事人:深圳XX贸易公司

当事人于1998年与**大AA食品发展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书》,取得**大AA食品发展公司生产的“加拿大AA食品”系列干果、糖果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当事人委托广东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进口**大AA食品发展公司的上述散装食品并运送到罗湖区笋岗梅园仓库。当事人在中国订购“加拿大AA食品”的包装袋、包装箱后,当事人设计的包装袋和包装箱及其宣传印刷品上标识如下:加拿大AA食品、厂商:**大AA食品发展公司;产地:加拿大;中国总代理:深圳XX贸易公司地址;**大AA食品发展公司地址当事人地址以及AA注册商标。AA商标是当事人在中国的注册商标。当事人在笋岗梅园仓库包装上述散装食品,并把包装好的“加拿大AA食品”送到深圳市各商店销售。据统计,当事人在笋岗梅园仓库“加拿大AA食品”系列干果、糖果共计95741包,销售了86991包,销售额为762067.96元。

对当事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

一、定性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即假冒商品产地,理由是该食品在深圳包装,包装是生产的其中一个环节,因此产地应标明深圳,不应是加拿大;按《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定性为假冒产地,并依据该条例处罚;

二、分包装进口产品应注明分装厂名、厂址。其依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按该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分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四、定性为当事人在商品的产地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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