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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整体视觉相似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

被告: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某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原称维*膏)系湖南某某医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前身怀化市日用化工厂于1984年上市的药品,其“槐花”商标注册于1984年。1992年湖南某某医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对“槐花”牌维*膏启用了新的包装、装潢,外包装为长方形纸盒,在外包装纸盒左端采用半椭圆弧线循环交叉、在不同交叉区域分别填充不同颜色(浅蓝、粉红、橙色)的图案作为装潢。1993年“槐花牌维*膏”在首届中国科技之星国际博览会上获金奖,并在93在线律师咨询网全国星火计划成果展销洽谈会上被评为金奖。该公司自1995年开始,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电视等媒体在湖南、北京、江苏等地对“槐花”牌维*膏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槐花”牌维*膏也多次被《湖南日报》等相关媒体积极宣传报道。2003年5月,湖南某某医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子公司原告湖南某某公司,同时将“槐花”注册商标转让给湖南某某公司。2004年,因药品名称修改,原告将包装盒上的“维*膏WeiFUGAO”文字及拼音改为“氟轻松维B6乳膏FUQINGSONGWeiB6RUGAO”。其中,拼音上下排列,标志于包装盒中央,字母W突出大写位于首位,并加长其中一笔以下划线的形式包含其他字母以黑色圆点结束,字母R部分羽化。“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现销售范围已遍及北京、上海、黑龙江、甘肃、湖北、广西、福建等20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2007年“槐花”商标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槐花牌维*膏”被授予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目前,原告实际使用的该药品装潢图案的颜色与过去使用的不完全一致。2009年3月2日,湖南某某公司发现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源尔康”牌氟轻松维B6乳膏装潢仿冒其特有装潢,遂诉至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原告诉称,:“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曾用名维*膏)系原告生产的主要药品,“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上述装潢最早由原告母公司湖南某某医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投入市场,从2003年开始由原告独家使用,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成为来源的标志。2008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生产的“源尔康”牌氟轻松维B6乳膏商品的装潢与原告“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商品特有装潢极为近似,并通过被告某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安徽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以生产薄荷脑为主的消毒剂公司,与原告不是同行业。被告未从事生产销售与原告商品相同的行为,本案涉及产品系他人假冒被告名义生产、销售的,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氟轻松维B6乳膏是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外观装潢为特有,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源尔康”牌氟轻松维B6乳膏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知名商品“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相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普通购买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原告由此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被仿冒商品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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