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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判决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受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知识产权[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1年03月20日[裁判字号]:(2000)高知终字第85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见龙洞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陶*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翔,**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见龙洞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陶*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翔,**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邹*林,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奎塘航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市**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函,北京市**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平,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瑛,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阳老干妈公司)、**华越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翔、邹*林,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张*函,被上诉人**燕莎望京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平、戴-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具有一定的历史过程,“老干妈”作为该公司生产的风味豆豉的商品名称已得到特定地区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理解。“老干妈”作为商品名称,已与该企业及其生产的风味豆豉密切相关,成为一体。该产品在同类商品领域内是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的,意味着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贵阳老干妈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在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时,贵阳老干妈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误认。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湖南华越食品公司除继续使用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不得再使用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贵阳老干妈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国家商标局已审定“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故贵阳老干妈公司请求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燕莎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燕莎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没有侵犯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其在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前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相近似的包装瓶瓶贴;二、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贵阳老干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贵阳老干妈公司、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虽然湖南华越食品公司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法院应对其专利权进行具体的分析,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而原审法院以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处于核准异议的复审阶段,没有获得最终授权,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已获得商标权,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只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没有合理的依据;第四,原审判决判定**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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