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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3月17日,工业品公司、**公司向各业务往来单位发出函告称,李*源、杨*太、曲-敏同志自1998年3月17日止,工作另行安排,今后上述人员与贵单位发生的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均不代表我公司和金鹰商场。1998年3月30日,李*源等人另行注册成立了**陆公司,李*源任法定代表人。

1998年4月4日,工业品公司同意李*源等10人调出,并在工人商调联系表上盖章。在李*源提出辞职申请的前一个月时间里,**公司支出货款360余万元。另外,该公司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信誉较好,有些供货厂家给予同意延期还款或银行承兑的优惠政策。另查明,**富士达集团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3月6日在**公司召开过“富士达自行车、摩托车98‘新品展示会”,有九个厂家二十三个客户到会。次日,**公司向**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订购摩托车一百辆。工业品公司曾经与**巨凤自行车有限公司、**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特山东销售部有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李*源辞职前支付的都是**公司欠厂家的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可以随时支付,因此,李*源支付货款属于职务行为。工业品公司、**公司没有提供不应支付这些货款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李*源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该公司的“一贯经营原则”,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工业品公司和**公司诉称李*源在离职时带走了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所有的订货合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曾开过订货会以及出席会议的客户名单,不能证实会上签订过订货合同并被李*源带走,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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