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关于网络侵权
2001年5月,某法律网站(以下简称网站)与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订立由该中心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该从书一九九八年第四辑中一案例《某市进出口第一分公司诉某市丝织厂虚开购销合同项下增值税发票致其不能获得出口退税赔偿案》标题中的被告为某市丝织厂,而案例主文中的被告应为某市丝织一厂。
网站在制作内容时,未对该篇案例进行任何修改,全文照登。内容上传后,某市丝织厂认为网站制作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有二家外贸企业终止了与该厂的业务关系。该厂于2001年7月5日向某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网站赔偿因侵犯其名誉权而造成的损失49万元。
(二)关于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一种观点认为,网站将丝织一厂误写为丝织厂,不仅使丝织厂名誉受到损害,而且也使其经济利益遭受较大的损失,因此构成对名誉权、名称权的侵害。另二种观点则认为,网站是转载某大学案例研究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尽管因为将原告的名称误写,造成对原告的损害,但主要责任在于中心而不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作者的观点
一、关于本案是属于名誉权纠纷还是属于名称权纠纷?
名称权是指公民以外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对对其名称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项规定,公民以外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依法享有名称权,有使用、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9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具体来说,侵害名称权的行为有如下几种行为:第一,盗用他人名称从事不法行为;第二,假冒他人名称牟取非法所得;第三,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害名称权的类型。
据网站了解,研究中心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编辑者认为,为了简便,在当事人的名称上通常采用缩写的方法,故将案例中被告某市丝织一厂写成了某市丝织厂。可见,本案争议案例标题与主文中的被告不同的原因,是编辑为减少案例长度故意简写被告名称所致,而非错写、改写。网站是依据研究中心的授权使用其编辑出版的《精选案例研究》丛书制作网站内容的,因此,网站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见被告并没有盗用、假冒他人名称,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它所保护的对象是名誉。所谓名誉,是社会关于一个公民或法人品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评价,它本身不是一定的财产,也不能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利益,也不能直接用货币来计算其价值,但它主要体现了主体的重要的精神利益,并且和与财产利益也有密切的联系。
名誉权可以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可见,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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