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本案看比较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袁-达被告: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生酒业公司)被告:海门市**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案情]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生产“颐-生”牌茵陈酒,后因破产于2003年12月被注销。高某竞买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破产财产后,于2004年1月新设立被告颐-生酒业公司,仍生产“颐-生”牌茵陈酒,酒瓶上亦使用原标贴。至诉讼时止,颐-生酒业公司尚未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原告**系海门市**镇北酒厂的个体经营业主,生产“常乐”牌茵陈酒,酒瓶上使用的标贴在图案排布、颜色组合上与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颐-生”牌茵陈酒标贴基本相同,但其生产的42度的茵陈酒从未使用金属瓶盖。2004年3月,被告颐-生酒业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发布“颐-生”酒宣传内容的广告27000份,约定广告内容由颐-生酒业公司提供,**广告公司未经颐-生酒业公司同意,不得改动广告内容。合同签订后,颐-生酒业公司向**广告公司提供两幅照片,每幅照片上是两瓶茵陈酒,其中一幅照片上一瓶系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的38度茵陈酒,另一瓶系袁-达的海门市**镇北酒厂生产的38度常乐茵陈酒,另一幅照片上一瓶是原南通颐-生酿酒总厂42度茵陈酒,另一瓶是贴有海门市**镇北酒厂标贴的42度常乐茵陈酒,但使用了金属瓶盖。颐-生酒业公司同时提供了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某官员手书的“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敬告广大消费者购买颐-生酒,请认准注册商标”稿。**广告公司据此设计的广告初稿中将被比对的**酒标贴作了模糊处理,但该稿被颐-生酒业公司拒绝。后颐-生酒业公司向**广告公司提供设计完成的广告样稿,包括38度、42度“颐-生”牌茵陈酒和38度、42度“常乐”牌茵陈酒的分别对比图片及相关文字说明。**广告公司在该样稿上加上“中-邮专送广告”的台头,并重新排版制作成样稿,经颐-生酒业公司签名确认。后**广告公司彩印为中-邮专送广告,随广播电视报向社会发送。该广告正面中部是三幅用黄色方框表现的颐-生酒与其他酒的对比图片,其中右边两幅图片即为上述所提及的两照片内容。三幅比对图片中,在“颐-生”牌茵陈酒的标贴上的“颐-生”文字和“船头”、“人头像”图形商标处以显著红色圆圈标注。“中-邮专送广告”台头右边是一段文字说明,内容包括“江苏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原名**酿造公司。1894年(清光绪廿年),由清末状元张-謇创建,距今已有百年历史。该厂生产的茵陈酒系列、**玉液、茅镇酒等具有相当的名气”等。三幅对比图片下部注明:“海门市消费者协会敬告广大消费者购买颐-生酒请认准‘颐-生’(包括”船头“图形)商标”。广告反面是一瓶38度颐-生酒的特写,版面正上方有两行文字,分别是“百年名酒,纯粮酿造”“颐-生美酒,传承千载”,版面右上方是竖写的“百年品牌”及颐-生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版面下方是颐-生“船头”、“人头像”两个商标的小特写。同日,相同内容的广告在《海门日报》A4版予以了刊登。袁-达诉称,颐-生酒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利用**广告公司制作的邮送广告及其他媒体,将“颐-生”茵陈酒,与其海门市**镇北酒厂的“常乐”茵陈酒进行不真实比较,降低“常乐”茵陈酒产品形象,影响消费者,造成其销售困难。颐-生酒业公司和**广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颐-生酒业公司辩称,广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商品形象,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告公司辩称,制作广告属实,但广告内容是颐-生酒业公司提供,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发送广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一、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在《海门日报》A4版适当位置刊登对海门市**镇北酒厂的致歉声明,内容为:“南通颐-生酒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委托海门市**广告有限公司及《海门日报》A4版所作的颐-生酒对比广告内容有所不妥,向海门市**镇北酒厂表示歉意”。二、颐-生酒业公司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向袁-达支付补偿费7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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