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构不应当有哪些限制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是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作为相关政策的制定者和竞争活动的裁判。
如果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市场交易,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就是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从而使其指定的经营者处在了不正当竞争的地位。
二是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凭借手中的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国务院在2001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的行为:
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颁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或者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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