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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上没签字闹纠纷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天台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签订保-险合同不规范,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因拒绝赔付,被投保人告上法庭,法院根据该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这一条,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4万余元。实习期驾车出车祸引发官司2003年12月13日,天台县街头镇某个体企业职工穆某,向杭州某汽车贸易公司购得一辆丰-田轿车,当场付清首期车款和保-险款,由销售商代为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次日,所购车辆办了保-险手续。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13日24时止。但经销商及穆某,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捺印。2004年5月16日,穆某的儿子持证(2003年7月15日取得驾驶证),驾驶该车,在上三高速公路上虞段,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154952元。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6000元。交警部门于2004年7月17日,对该案作出处理。随后,穆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于2004年9月15日,向穆某发出拒赔通知书,确认拒赔数额为141198.26元。于是,穆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焦点:拒赔理由是否得当穆某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当。被告没将保单寄给原告,更未告知免责条款;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取消了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满一年,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且本案出险时间,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2004年5月16日。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额141198.26元(不包括已赔付给修理厂的6000元)。对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驾驶员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车时发生,可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合同签署之日,为2003年12月13日,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因此,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关于“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被告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免责条款,不负告知义务。原告承认委托经销商代办投保手续,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对象,只能是经销商。而经销商对保-险条款非常熟悉,对“实习期驾驶员驾车上高速免责”的约定,显然明知,被告毋须像对待初次投保的客户那样,履行完全告知义务。且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并不影响投保决定。订合同时应说明免责条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及经销商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或捺印,被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今日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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