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来看,真正意义上的交强险制度应当包括两项基本制度:一是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法律性强制;二是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弥补强制保险的不足。两者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制度整体。然而,交强险建立以来近四年的时间里,救助基金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导致交强险存在的问题被放大,实践中引发不少理赔争议。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救助基金制度有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争议。下面从救助基金垫付的三种情形与垫付内容作一论述。
垫付情形《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条例》将交强险的赔偿标准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授权中国保监会对每一个赔偿项目都分别做出了责任限额规定。根据《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实践中,由于医疗费限额相对较少,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垫付往往不能弥补第三者的损失,救助基金的建立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车主(被保险人)在造成第三者较重人伤的情况下,可积极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与救助基金出具垫付通知,并积极联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参与作补充赔付。第三者现实损失的及时弥补,不仅是可能引发的交通肇事罪的酌定减刑情节,而且也有利于今后相关赔偿的处理,而不至于引发民事诉讼。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救助基金的建立,使此种情况下第三者的部分损失有了先予承担的主体。
但需要强调的是,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属于违反法律的行为,这意味着此种车辆肇事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理赔,救助基金也仅为先予垫付第三者部分损失,车主、驾驶员须自负侵权赔偿责任。并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逃逸会带来无法核实标的且无法核实是否有交强险免责事由,对于交强险保险公司而言,此种情况是否应赔付交强险,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的现实原因在于逃逸后受害人权利保护有现实需要,保险公司因无法核实标的且无法核实是否有交强险免责事由无法赔付。基金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机动车肇事逃逸后,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得到救助基金的垫付。车主(被保险人)非肇事驾驶员的情形下,务必说服驾驶员,令其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责任,以确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核实标的并核实是否有交强险免责事由,从而进入交强险理赔程序。此种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不能得到商业车险的赔付。
垫付内容(一)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根据《办法》规定,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有所区别。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应依《办法》确定,而交强险赔付依据应为高院司法解释。两者可能出现实际冲突的情况仅限于机动车肇事逃逸,但救助基金丧葬费采用实际损失原则,故车主(被保险人)支付救助基金垫付款后,在无其他交强险免责事由情况下,应可正常获得赔付。
(二)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根据《办法》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以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发生的费用作原则界定。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总之,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主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其中后者仅限于申请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被保险人)作为追偿对象,支付救助基金垫付款后,需注意与可能发生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索赔的衔接。在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要积极要求相关部门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以及时救助第三者,避免损失扩大及后续赔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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