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保险新条款 不可忽视溯及力
【案情】1998年11月5日,某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夏利轿车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汽车公司,其中车上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11月6日零时起至1999年11月5日24时止。此外,双方特别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正在驾车的驾驶员。1999年10月18日,该出租车公司司机张某在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两名歹徒劫持,并被杀害。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是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的附加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发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依据限额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不包括“被杀”,因此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张某被害发生在1999年10月18日,而在此之前即1999年4月1日,保监会颁布了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根据新条款的规定,该起事故属于附加车上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已于1999年4月1日废止,张某驾车被害发生在新条款生效之后,故该起事故应适用新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家属2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起事故是适用新条款(1999年4月条款)还是适用旧条款(1996年7月条款),即新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情况是不同的。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这是因为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根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律溯及既往,就是以今天的规则要求昨天的行为,这样就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也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有的义务。受惩罚将不是因为他违反了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设出来的新义务。这是不公正的。但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并非绝对。在某些有关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但一般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社、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保监会在1999年颁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并没有明确条款有无溯及力,根据上述分析,在理论上应推定为无溯及力。同时,保监会《关于保险车辆出险后实际价值如何确定的批复》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保险合同并开始履行期间,主管部门对条款作了新的修订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应按原保险条款执行。”根据该批复可以得知,在新条款、费率颁布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执行原条款和费率,并且原条款和费率要执行到合同期满。【启示】为避免因条款的溯及力问题发生类似纠纷,保监会或保险公司在制定新条款时不妨对保险条款的溯及力问题予以明确说明。如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通知》中第一条就明确说明“此次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按原条款规定执行到合同期满为止。”这样规定明确具体,不易引起纠纷,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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