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的保单承担败诉责任
案情:原告袁*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梅的丈夫王*卫与被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交纳了第二年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卫因病身故,原告袁*梅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01年6月10日作拒付通知,通知书称:袁*梅女士,您于2001年3月8日报来关于王*卫因患肺癌身故索赔一事,现经我公司调查核实,王*卫于1999年7月已患右肺癌,并进行治疗。而您提供的祥-和定期保险单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根据祥-和定期保险条款规定,王*卫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予以拒付,并不退还保险费。袁*梅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费。法院查明,王*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11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好转,由于投保人王*卫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则王*卫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王*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袁*梅,子王-元、父母王*扬、郑-英,在诉讼中,王-元和王*扬、郑-英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财产继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人王*卫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袁*梅认为,王*卫在投保时虽已患病,但在填写投保单时已如实告知,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卫填写的投保单,旨在证明王*卫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原告认为,该投保单不是真实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卫本人签字,故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文字检验鉴定,鉴定结论是保险单上的四个“王*卫”的签名字迹与两张工资表上的两个“王*卫”签名字迹不相同,即保险单上的王*卫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袁*梅不持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法院依法确认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审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卫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王*卫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交纳了两年的保险费,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发生了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王*卫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患病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因此向本院提供了由王*卫签名的投保单(其中第二部分告知事项)予以证明,故该投保单的客观性、真实性是认定投保人王*卫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关键,该投保单应由王*卫签名,被告负有保管、存档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该份投保单能够证明王*卫在投保时隐瞒了患病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份投保单经原告质证后称签名不是王*卫本人书写,并称被告没有提供由其保管存档的、真实的、由王*卫本人签名的保险单。投保单上王*卫的签名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不是由王*卫本人书写,故被告所举的投保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称投保人王*卫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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