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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限定重伤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中第(1)项规定:“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这里把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换句话说,重伤1至2人的,即使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这似乎不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犯罪。刑法在这里对重伤的人数和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那就说明,不论是重伤一人,还是死亡一人,都构成犯罪。为什么《解释》只将重伤的人数提高到3人,未将死亡的人数提高到3人呢?当然,死亡的结果比重伤重,致1人死亡即可抵上致3人重伤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问题是,死亡比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的逻辑关系,并不能说明重伤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就像贪污300万元比贪污1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但不能说明贪污10万元就不构成犯罪是一个道理。刑法第133条对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数都未加限定,显然说明其意在于重伤1人也构成犯罪。因而,《解释》将致人重伤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是值得商榷的。

与此相联系,《解释》第2条第2款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实为1至2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另外增加了几种情形,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之一,重伤1至2人,即使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也不构成犯罪。笔者以为,这也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其实,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重伤一人,就构成犯罪。《解释》另外增加这些条件,实际上是改变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单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有能力赔偿的无罪,无能力赔偿的有罪。这一规定符合时代精神,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却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解释》第2条第1款规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这就是说,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不足30万元的,就不构成犯罪。这一解释比较明显地改变了刑法原有的规定。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只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就构成犯罪,法条中并无“肇事者赔偿了造成的损失就不构成犯罪”的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似乎是将国外的易-科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但实际上又与易-科制度大不相同。因为刑法中的易-科制度只是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换,而《解释》中的这一规定却是罪与非罪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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