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
2.《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述关于定罪标准的规定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刑法》第133条的罪状是叙明罪状,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有具体的描述,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明确的,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不是使用的“情节严重”这样的模糊表述。考虑到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所负的责任不同,有的负全部责任,有的负主要责任,有的负次要责任,司法解释可以根据行为人所负的责任不同,确定不同情况下构成犯罪的重伤、死亡人员的数量标准,但不能将《刑法》第133条没有规定的一些情节纳入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中。这种做法在法条使用“情节严重”这种模糊表述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但不能针对《刑法》第133条的规定采用。否则,这种解释就不是针对刑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就没有文本上的根据。上述第2款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就是如此,它既不是对致人重伤的解释,也不是对致人死亡的解释,更不是对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解释,因而它是超越刑法规定的越权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反。另外,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讲,“禁止重复评价”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上述第2条第2款第(一)至(五)项所列举的情形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表现,已经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评价了一次,然后又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予以评价,显然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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