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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谁打造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随之而来的纠纷让监管部门陷入尴尬境地,有两个案例足以说明这种尴尬。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公司在与梁-先生签订保单时,未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未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又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故梁作为投保人是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所以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据此拒绝理赔。判令**保险赔偿梁-先生49378.28元。

1995年10月,**公司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人将一辆奔驰S320型轿车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120万元,保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除外责任条款规定:朽蚀、故障、自燃等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些条款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与此后保监发(1999)27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完全一致)。1996年1月7日,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驾驶员及时采取施救措施,并请人报警,但因火灾较猛而风助火势,消防车赶来把火扑灭,轿车也已全部烧毁。消防处的勘查和调查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勘查证实:起火部位在车后部,后部被烧重于前部,车后厢内的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年7月,保险人作出拒绝赔偿的通知。由于法律援助中心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的解释与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月15日144号文件中对“自燃”解释不一。而央行的该文件又未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因而发生争议。投保人即起诉到法院,保险人在答辩中认为:自燃致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事故认定等排除了外来火源,投保人未能证明是外来火源烧毁车辆,正是“自燃”使其车辆烧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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