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者的个人的损害能否计入损害总额
对行为人自身受到的损害应否计入,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违章人自己的人身损害亦应计人损害总额之中。因为:第一,刑法将某一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行为人自身受到损害时,尽管该结果由行为人自身承受。但作为社会的一员,其自身受到损害也是社会受到损害,自身承受损害结果并不意味着该损害不存在。第二,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主要内容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该损害反映了行为人对防止社会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疏于履行,损害结果越大,反映行为人越没有履行损害结果回避义务,造成自身损害的,同样反映了行为人没有履行损害结果回避义务,因而不管是造成他人损害还是造成自己损害,都反映了行为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第三,《解释》中关于死亡人数或者重伤人数的规定,只涉及到人数的多少,并没有明确将违章人自身的损害排除在外。如果违章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包括他自己在内的人受到伤害,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就反映了违章人违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或者应当承受更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种危害性和单纯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危害性没有本质区别。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章人自身的损害不应计入损害总额之中。因为:第一,尽管行为人造成自身损害也使社会的特定状态改变,使得包括行为人自己在内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但行为人造成自己损害的,并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我国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犯罪都规定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而没有将自杀行为、自伤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解释》中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失的,是指行为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无力赔偿只能是针对他人财产而言,对自己的财产不存在赔偿问题。因此,交通肇事过程中,违章人的违章行为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该损害结果不应计人损害总额之中。第二,行为人造成自身受到损害的,该行为的损害结果行为人自己已经承受,对其自身已经承受了的损害结果,又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让行为人两次承受了同一后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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