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擅自在院墙上开门被判败诉
在自家的院墙上开门出入通行,在大多数人看来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然而,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的下达,这个问题又有了新的说法。
原海安县供销合作联社在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有一幢五层办公楼,2006年6月12日,海安县县城居民于-芳取得了该楼的所有权,继后又取得包括楼房及其南侧院落在内的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6月15日,于-芳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于-芳将其所有的人民西路11号办公楼出租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办公用房,双方同时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水电费用、装修维护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06年6月18日,于-芳在该租赁协议上加注表示“同意乙方(某保险公司)为通行需要拆除部分围墙”。2006年7月8日,某保险公司决定在院落南侧围墙的西部打开缺口,以方便通行。
院落南侧小区居民沈*桂、王*兰夫妇见状即上前阻止,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到场平息了事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将围墙拆开一缺口,2006年9月上旬,沈*桂、王*兰夫妇在围墙拆开缺口的南侧栽插角铁、砌建矮墙。
2006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沈*桂、王*兰夫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桂、王*兰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所诉我们阻止其拆除围墙是事实,但我们的阻止行为是为了维护我们小区居民的合法利益,没有对原告某保险公司造成侵权;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人民西路11号楼的承租人,无权打通围墙通行,我们的阻止行为是合法的,作为承租人的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向出租人要求相应的权利,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正常通行的主要原因是由其自身造成的,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了追求更多的经济效益,封闭了原有通道,将其改造成门面,再向小区打开通道,必然侵犯了包括我们在内的小区全体居民的利益,即使原告某保险公司欲行使相邻权也应以不侵犯相邻他人的合法利益为限,否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经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楼房周边通行及其它楼宇的分布情况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表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现在使用的楼房主体四层,局部五层,北侧面向海安镇人民西路共七间,东首第一间为楼梯,第二间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入大楼的主入口,通过此入口,折向东侧楼梯可到楼上各层,南侧通过台阶可向下步行至院落。该楼西侧向南凸出一间。楼房南侧有一南北约7米、东西与楼房等长的院落,院落南端有围墙与外界隔开。该楼北侧距人民西路人行道约5米,西侧有一宽约3米的通道,东侧紧邻一幢住宅楼,住宅楼东侧有一宽约6米的南北开放通道。被告沈*桂、王*兰所住海安镇人民西路9号2幢的楼房位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办公楼及其东侧住宅楼的南侧,其间形成一东宽西窄的自然地带,可予汽车等通行。原告某保险公司楼房东侧住宅楼的东墙,与两被告所住楼房的东墙及其南侧楼房的东墙基本一线,其东侧形成上述南北开放的约6米宽的通道,南可出入沿通扬运河的人行道,北可出入人民西路。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于-芳所有的位于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原海安县供销合作联社办公楼的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使用房屋及院落过程中,得到房屋出租人的许可,可拆除部分院墙,由此因通行问题与两被告发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原告某保险公司打开围墙欲从此处通行,作为与此相关的两被告出面阻止,双方之间形成相邻通行纠纷。原海安县供销合作联社办公楼原有出入院落的通道,原告某保险公司承租后虽进行了结构上的改造,但出入院落的通道仍然存在并保持原有的通行质量。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已有通道的情况下,未征得前幢楼宇内业主的同意,欲打开围墙向南再辟通道,借道围墙外地域通行,而围墙外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前栋楼宇的居民共同共有,在无合法的依据情形下,原告某保险公司再辟通道必然损害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前栋楼宇居民的合法利益,故两被告阻止原告某保险公司拆除围墙,并未妨碍原告某保险公司既有的通行权。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沈*桂、王*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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