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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立法诌议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刑法修正案(八)》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更加系统和全面的完善,解决了长期以来对酒驾、飚车等各种危险驾驶行为法律规制的不足,但却仍未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更加深刻的解剖。随着“酒驾”的入刑,很多学者担心这将增加交通肇事更多的司机会为了逃避刑罚处罚选择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中,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争议从未停止!本文拟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主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理论分析、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和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应该独立成罪。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理论分析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是交通肇事罪的疑难问题,也是学者们讨论交通肇事的亘古话题。对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过失说、间接故意说和过失兼间接故意说。其中的“过失说”是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主要原因是,法律解释在交通肇事后,如果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很多学者以此认为,上种情况才是故意的行为,而逃逸致人死亡仅是过失。

但是笔者更支持“间接故意说”,而且此种学说也越发的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原因如下:

1、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并无相关的立法与解释,所以给了我们很大的讨论空间。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但是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则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认定是过失的话,将会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作为过失的后者作为故意的前者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即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可是从法定刑来看,过失的法定刑却更加的重,这是有违常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解释为间接故意,才能与其法律规定的法定刑相匹配。

2、从现实生活上看。我认为肇事者对于期逃逸后受害者的情况恶化是持有间接故意的。具体原因我们可以参考生活中举之不尽的例子,如药家鑫等,在网络上这种案例比比皆是,触目惊心。交通肇事后为了让受害人死亡,以期消灭证据和减少日后可能的赔偿,一些疯狂的肇事人甚至选择再次故意碾压或撞击或残忍地杀死被害人。众所周知,案件发生后肇事行为人要承担受害人的各种医疗费用,严重的话还要承担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对依靠受害人抚养的家属的生活费,如此下来,肇事者往往要承担极重的经济压力。但是如果受害人死亡的话,与肇事者是有利而无害的,即少了一个事故证人,又可以使赔偿的数额减少,而且是否是逃逸致人死亡也是很难举证和检测的,司法实践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判例极少出现。于是肇事者中便有人冒着侥幸的心态而试探法律的权威选择了逃逸。从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故意犯罪来说,其主观恶性相对而言是较轻的。所以可以看出,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间接故意,也是肇事逃逸者在追求一种希冀的可能性,而绝非是定然的过失。

二、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在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并非偶然存在。逃逸后找人冒名顶替的人职业各异,动机也各有不同,但是目的往往是固定的,那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

与一般意义上的逃逸行为相比,因为毕竟有“肇事者”愿意出来解决问题,所以冒名顶替的行为对受害者的危害较小。但这种行为也有很多坏处,例如:导致本来应受法律惩罚的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而原本无辜的第三人却牵连到事件中;肇事者将无经济能力的第三人替换了有能力承担事故的本人,“顶包人”没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去赔偿受害者,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的经济上的救助;为了查明真相,司法机关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那么,肇事后找他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顶替行为:事后、当场或者在找人顶罪后因某种原因向公安机关自首,这些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满足了逃逸行为的特征,从而应认交通肇事后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第一,主观方面,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意思表示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第二,客观方面,行为人将逃避法律责任的意识付诸行动,让他人代替自己,而自己顺利逃避了法律的责罚。行为人找人顶罪,期终极目标就是使自己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减少自己的赔偿数额,分割被害人的权利。因此,这种行为应该给予法律的惩罚,将这种藐视法律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如果肇事人事后自首,这在量刑上应该从轻,当然定罪方面,仍然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就像盗窃罪一样,在窃得财物回家后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上交给公安部门,角应该认定为盗窃罪既遂。总得来说,我们不能从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

除此之外,这条解释有不够严谨的地方,刑法解释不应该将逃逸限制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点在法律上是有漏洞的,如果肇事人在发生交通肇事时,其逃跑了,但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去公安局投案,这就不能很好地适用这个解释了。再如,现场情况紧急,急需对受伤人员救助,若肇事者没有逃跑,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的情况下,那么这种行为应该仍旧界定为“逃逸”。所以,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范围不应仅权狭隘地限定在“逃离事故现场”或者“躲避法律责任”。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如果无人员需要紧急救助,那么各方当事人应当停留在现场并做好相应的保护工作,等待事故认定人。如果需要紧急救助,一定要采取合理的救助行为,避免损失的再扩大,如果不进行救助,致使损失进一步增加,亦可认为是逃逸,从这方面来看,“逃逸”也可以认为是一处逃避积极救助义务的不作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应该独立入罪

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第133条中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两种加重情节。然而笔者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有不合理之处,应将交通词逃逸行为独立入罪,行为人无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如何,只要存在逃逸行为就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然后根据损害结果划定各个法定刑范围。使交通肇事逃逸罪更加清晰、明朗,也可以通过单独定罪进而表明我国司法机关惩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决心和力度。

“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和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观念,就会引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法律逃逸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都得不到有效的适用,特别是“逃逸致人死亡”这项条款,鲜有问津。为了抑制现阶段有不断攀升趋势的肇事逃逸行为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独立成罪势在必行。通过结合各家之长,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入罪有如下原因:

1、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对于一人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当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此《解释》,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情节在此成为了定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非仅仅是《刑法》133条规定的量刑的情节,于是便形成了这样怪异的情形:逃逸情节有时是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有时是犯罪的构成要素。从刑法理论上看,这样的规定显然违背犯罪构成理论。

2、通过拔高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罚梯度,从而提高肇事人的逃逸成本,进行使肇事人不敢轻易的逃逸,从而降低逃逸率。这是利用刑法的威慑性,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刑法威慑性的增强和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不能依赖严刑峻法,更不能依赖于失去公正的司法恣意,而是需要通过刑罚权的及时、准确、公正、合理行使保持其威慑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来说,给他可预见的清晰、简单的法律法规,可以让其明白,一旦逃逸,本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肇事行为将构成犯罪,而且还要遭受较不逃逸更重的刑法,而且犯罪故意由过失变成了故意,使逃逸的成本加大,促使肇事人不敢轻易逃逸。

3、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就应该像我国的经济水平一样,不断地发展,前进。从肇事人的主观心态来看,行为人开始时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是从肇事后逃逸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有一定的目的性,暗含着积极追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旧选择了逃逸。由于行为人逃逸时出于故意,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形成了新的罪过,这一行为就无法再被先前的过失肇事行为所包容,因此,独立的罪过形式使逃逸行为应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

4、与一些职业性法律规定相衔接,顺应公众期待。

我国的一些特殊工作人员,如律师、公证人员和拍卖人员作为一些特殊工作人员,需要有较高的道德水准,故而法律给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一些限制,即“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是不能从事此工作的。逃逸行为单独入罪将出现上述三类职业人如果有过失的交通肇事便不会失去从业资格,但是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肇事逃逸罪后,变会失去从业资格,这是很符合社会现实,也是有利于以上从业人员的。这样可以使这些特殊人群不敢轻易肇事后逃逸,以免逃逸行为影响自己以后的生计。

对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对于他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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