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到期数小时后投保车辆发生火灾
2004年3月2日2时36分,投保车辆发生火灾,并被完全烧毁,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发生火灾的日期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外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这起保险赔偿纠纷仲裁案中,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意见:
被保险人认为:(1)按照保监会核准的费率标准,投保车辆的全损险一年保费最多不超过205元,而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费超过这一数额。依此情况判断被保险人已缴纳了足够一年的保费,完全有理由认为车辆全损险的保险期限应从200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4日零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保险公司对增保的险种保费高于一年期标准保费所做出的“保费是按浮动比例调整后并扣除两天”的解释系保险人单方面的理解,销售渠道的费率浮动保监会可能允许,但并不强制,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己选择决定,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增保时未将浮动情况告知投保人,则投保人有理由不接受保险人单方面私自对保费的浮动,并按照通常理解认为其缴纳的就是一年的保费。(3)投保人2003年2月28日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车行代理的,但在此后增保的其他车险险种都是投保人直接到保险公司购买的,未通过任何中介机构,完全属于直销的方式,不应适用兼业代理有关将保费上浮8%的规定。保险公司为获取商业利益未征得投保人同意私自把不属浮动范围的保费单方浮动,投保人有理由按通常理解认为该项费用的性质不是代理费而是保险费。
保险公司则认为:(1)就批单性质而言只是变更保单内容的证明文件,并非是保险合同的重新订立。依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10条的约定,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日费率计收保费。保险公司于2003年3月3日依据投保人的申请对保险品种进行了增加的变更,并就原保险合同一年期限相应减少两天,保费也相应扣除了两天,但并未对保险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变更,所以投保人新增加的险种的保险责任期限自然是从2003年3月4日零时起自2004年3月1日零时止。(2)费率上浮系兼业代理人收取的代理费,并非系保险人收取。根据保监会的批复,同意本公司使用的费率规章、费率表即附件中明确规定了兼业代理费率可以上浮8%,行使区域为省内可以下浮5%,两者相抵上浮3%。增保的险种是对在兼业代理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变更,是同一保险合同,并不因投保人直接到保险公司办理增保手续而改变兼业代理的前提,因此保险人仍可以根据兼业代理的情况将保费上浮8%。
笔者认为:(1)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律文件,批单变更了哪些具体内容应以批单上的记载为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批单仅记载了增加的险种和增收的保费,并写明“其他事项不变”,因此应理解为没有提及的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批单注明“批单自2003年3月4日零时起生效”,表明投保人申请变更的内容在该日期后生效,保险责任只能从此刻开始,但由于保险责任终止的时间未发生变更,增保险种的保险期限应从200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1日零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办理出具批单业务时不够细致、周到,在操作上存在失误。投保人增保从时间上讲必然发生在原合同签订后,如果没有相反约定,保险责任终止时间与原合同一致,这样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保障的期限要短于原保险,对被保险人来说就会涉及两个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即保险期限怎样确定和保费如何收取,对此被保险人享有知情权,保险公司应履行说明义务。首先,应让投保人知道增保险种的确切保险期限,出具的批单上不仅应写明批单生效的时间,而且还应注明保险期限终止日期。这样可以方便投保人在保险到期后及时续保,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期限缩短不满意,还可以选择另外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其次,在保费的交付上,因为不是采用标准的年保费,保险公司应该让投保人清楚应交多少天的保费,对在正常费率基础上向上浮动保费的,应对增加费用的性质及依据做出必要说明,为此应给出增收保费的计算公式,以避免出现本案投保人缴纳的日保费高于一年期的标准保费,就误认为多收多保,保险期限为一年。也有利于避免保险人在事后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任意解释,以达到拒赔或多收保费的目的。(3)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之间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增保时不应再向投保人收取代理费。兼业代理只是中介保险合同的订立,在第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与车行的代理关系就已经结束,以后发生增保或减保都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直接协商的结果,与代理人无关,即合同签订后如发生增保,保险人不必向代理追加代理费,发生减保也不必向代理人要求返还代理费。因此,增保险种的保费中不应包括代理费。但是错收代理费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导致保险期限自动延长,但对错收的不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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