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车辆致人死亡要谁赔偿
李-星购轿车一辆,从事兴山至宜昌旅客运输。2004年6月23日,李-星临时雇请万*军驾驶该车载客四人自宜昌驶向兴山,行至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由旅客龚一辉替换驾驶,至兴山县境内3l2省道l05KM+970米转弯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龚一辉处置不当,车辆冲出公路翻入6M下的河滩,乘车人刘-中(武汉市人)死亡,四人受伤。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一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家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1万余元。
[审判]
兴山县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武汉市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03年武汉市的相关标准,判决李-星赔偿刘-中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约20万元人民币,超出标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万*军、龚一辉对被告李-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赔偿责任主体一种意见认为,李-星雇请万*军驾驶车辆,万*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辆委托他人驾驶致使损害事故发生,李-星可不承但事故赔偿责任,由万*军及肇事司机龚一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万*军即非车主,又非肇事司机,将车辆委托有驾照的龚一辉代驾,并无不当,万*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及肇事司机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龚一辉系无偿帮万*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李-星及被帮人万*军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星系雇主,万*军系雇员、被帮助人,龚一辉系帮助人,损害事实发生于雇佣过程中,应由李-星承担赔偿责任,万*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交给对车况不熟、技能不可靠的龚一辉驾驶,有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李-星承担连带责任,龚一辉在无偿帮助过程中,在路况不良情况下违章超速驾驶,遇险处置不当,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错,应对被帮助人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时采纳了第四种意见。
二、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方式一种意见认为,车主李-星对车辆没有实行有效的管理,万*军擅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龚一辉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遇险采取措施不力,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龚一辉为主要过错,李-星、万*军为次要过错,可按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共同行为致刘-中死亡,应由龚一辉赔偿,李-星、万*军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由雇主李-星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万*军对雇主李-星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龚一辉对被帮助人万*军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时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一)、雇佣劳动中致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劳务合同关系,都是用人者通过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增加,在用人劳动过程中其他人受到损害的范围和风险相应增加,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利益、风险、责任应当平衡一致,受益人即雇主应当对受雇人劳动过程中对他人的损害负责。从而,受害人得以公平救济,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请求权。强化雇主的风险责任,也有于于雇主加强有效的管理监督,降低对社会的危险威胁。但是,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不是单纯的“冤有头、债有主”,雇员不能有了保险栓,就可以恣意行为。国家在着眼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雇主的合法权益也应获得当然保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雇主责任可以合理分担。除受害人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外,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就应该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一般是指二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李-星,因为在雇佣活动中,雇员的劳动实际上是雇主手臂的延长,雇员的行为就是雇主的行为,而不是二者共同的行为。万*军的劳动是通过龚一辉的帮助来实现的,万*军与龚一辉又另外形成无偿帮助关系;龚一辉的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法院可认定其在无偿帮助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帮助人万*军承担连带责任。龚一辉虽为侵权行为人,但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在李-星、万*军未能赔偿的情况下,龚一辉才进入赔偿程序。万*军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星在未予赔偿的情况下万*军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不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雇员对雇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人对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文中名字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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