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2005年1月23日6时许,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太山村村民李*彬驾驶闽C-43215号大货车(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泉州分公司投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保额20万元)自永春县驶往龙岩,途经省道203线394KM+131m处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陈*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生当场死亡、乘车人许金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损害结果。经认定:被告人李*彬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系两死者第一顺利继承人)以被告人李*彬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71111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彬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车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与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系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作出下列判决:以被告人李*彬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171111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彬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出现分岐,一种意见认为,该车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者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有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与保险公司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责任赔偿是合同纠纷,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本意是要保险公司提前支付保险金及时理赔,并未将其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如果将保险公司作为此类事故赔偿责任的被告,那大量的因责任保险而产生的纠纷将涌向法院,保险公司将有打不完的诉讼官司,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保险公司不能成为被告。为此,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驳回五原告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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