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最终担责依据
【案情】
2012年10月21日00时17分,余某驾驶赣AH5510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南昌市经206线往广东省揭阳方向超载行驶,当车行驶至206线南丰县白舍镇茶亭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闽H12628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因余某占道行驶和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赣AH5510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所载货物废钢筋倒压在H12628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导至车内黄某及乘客江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在施工当中。施工方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为夜晚施工,其施工路段已开了灯,且在施工路段前一百米处设置了警示牌和安全锥,故施工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现死者黄某及江某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余某公路局、施工方共同承担对死者黄某及江某的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黄某及江某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由余某一人承担。理由是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余某的超载及违反了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余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公路局及施工方对此起事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当中,事发地段为施工地段,在施工地段设置的警示牌和安全锥并不明显和充足,且施工方在道路上堆放了沙石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事故,故余某、公路局和施工方应共同承担对死者黄某及江某家属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余某为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能否据此认定公路局和施工方无过错。换言之,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最终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法中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不同。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而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是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其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後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減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後其他违法行为,而民法上的归责原则视不同情况有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主体的划分与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对责任主体的确定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仅限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各方,而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还包括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雇用、挂靠、承揽等各种法律关系当事人。
第二、根据上述理论可知,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和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具体到本案当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过庭审施工方和公路局的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可以知道在该起事故发生时,余某虽然占道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和违反了实行右侧行使的法律规定,但施工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安全施工的条件:道路维护施工警示标志的设置,应按国标进行,即按实际需要设置施工标志、路栏、锥行交通路标等;夜间施工应有施工反光警告灯,必要时应使用信号管制交通;另外,前方施工标志应设置在施工路段前方700米处,导向标志应设置在150米处,车辆慢行标志应设置在50米处,道路施工标志应设置在10米处等。而本案的施工方只在施工路段前100米处放置了一个警示牌,安全设置马虎简单,对法律规定夜晚施工需要具备的其它条件却不符合,故在安全施工方面并不完善,并在施工路段放置沙堆影响交通道路的通畅,对造成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本案公路局对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存有监管和维护的职责,对施工方不完善的安全保卫措施应有到督查、监督的职能,而事实却非如此,公路局未对施工方不完善的安全施工状况进行提醒和责令整改,故本案公路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可知,有证据证明余某、公路局、施工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故余某、公路局、施工方需要对死者黄某和江某家属的赔偿请求承担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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