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外伤亡如何归责
过错推定原则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在我国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理论界有三种主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这样的规定,又因为火车属高速运输工具,人们通常将铁路与高度危险作业联系在一起,于是,得出结论:处理路外伤亡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受害人只要不是自杀,铁路企业就要负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处理铁路路外伤亡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国铁路法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出现了矛盾。笔者认为,两法比较,铁路法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企业显得过于严格。火车与汽车不同,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运行,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且火车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遇到险情后,往往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铁路法正是考虑了这些因素,从教育行人多注意安全,遵守规定,避免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缩小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范围,规定了只要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铁路运输企业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加以证明。铁路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可见,铁路运输企业对路外伤亡的赔偿责任,应遵循过错推定原则,当铁路运输企业无法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是因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人身伤亡的,推定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原则
以过错为基本条件的损害赔偿客观存在着单方过错和混合过错两种情况。若损害后果是由于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那么确定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责的那一部分。这种扣减称为过错相抵。它要求对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及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析,若各自的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可分,则双方分别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双方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不可分,那么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过错大的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小的承担次要责任,过错相仿则双方平分责任。过错相抵是处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而进行过错相抵,必然实行损失相抵,但在审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时,笔者认为,在适用过错相抵的同时,仅应实行有限的损失相抵,这是由路外伤亡案件的特点决定的。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受害人非死即伤,损失惨重,其生命健康损失具有无法赔偿性,是任何损失都不能相抵的,而对于受害人与铁路部门的其他财产损失也不宜进行过错相抵后,再进行损失相抵。因为路外伤亡事故给铁路运输企业也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看得到,如有的受害人驾驶机动车将机车撞坏,一台机车的价值在百万元以上。无形损失看不到,如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必然造成中断行车,而每中断一分钟损失就达几百元甚至上千元,一个路外伤亡事故少则给铁路部门造成几万元损失,多则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损失。如此大的财产损失若与受害人的损失完全相抵,恐怕受害人不但不能获得赔偿,反而会欠下几辈子也还不清的债务。因此,从社会道德要求,从对受害人多加保护的角度出发,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仅实行过错相抵后有限损失相抵。具体相抵的数额,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补偿性与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
赔偿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补偿,损害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在造成路外伤亡案件中,法律规定只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路外伤亡人身损害分为一般伤害、残废、死亡三种。笔者认为,一般伤害,其赔偿范围应是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应包括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费。造成残废后果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应包括生活补助费。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是抢救费、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国务院颁布的相关文件规定,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由铁路负担,并根据具体情况,由铁路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其标准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办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综合考虑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审理路外伤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用的原则不是完全的补偿,而是以补偿为基础的合理限制的赔偿原则。它要求以民法通则为法律依据,计算出受害人应获补偿的具体数额予以赔偿,而当该数额中具有抚恤性质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超出2万元时,应以2万元为限。这种赔偿原则保护了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解决了相同的伤亡者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相差过大的情况。
索赔对象法人原则
路外伤亡事故往往涉及铁路多个部门,如工务、机务、车站等。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权利人一般以这些站段为直接的索赔对象,法院也照此立案进行审理,这种做法给审理带来诸多不便。首先,容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各自站在自己的角度强调理由,相互推卸责任。其次,如果受害人或权利人起诉两个以上的部门,易出现铁路多个部门循环作证的局面,形成假象的证据链条,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最后,法院即便查清了事实,分清责任,也不能使受害人或权利人及时获得赔偿。因为站段不能做主,赔付多少要向上级请示。一旦判决站段承担责任,其没有此笔开支,造成赔偿困难。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根据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也就是说,铁路运输企业是两级管理体制,站段不是企业,不具备一个独立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它仅仅是按照上级的指示办事,不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也不独立进行核算和自负盈亏。从这个意义上讲,站段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直接的索赔对象。有人认为,站段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资格,也可以成为路外伤亡赔偿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在经济审判中贯彻执行〈铁路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此意见对站段的其他组织做了有限制条件的承认。意见是鉴于实际经济活动中,铁路运输合同均由站段与旅客、托运人签订,站段既是铁路运输合同的签订者,又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履行者。站段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既方便当事人,又便于审理,因而,依法,站段在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中享有其他组织的资格,可以直接参加诉讼。但是路外伤亡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同,笔者认为,不能没有根据的擅自扩大其他组织的使用范围。因此无论从法律的要求,还是从便于审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看,处理路外伤亡赔偿案件都应坚持索赔对象法人原则,即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被告。
着重调解原则
当受害人或权利人与铁路企业走向法庭后,各自站在不同的角度强调对方的过错,冲突十分尖锐,受害人或权利人往往情绪难以控制,甚至声称达不到目的,就以死抗争,与铁道共存亡。特别是当路外伤亡事故属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时,受害人或权利人很难在短时间内接受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易产生上访、缠诉等现象,从而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能草率下判,应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尽可能解决受害人或权利人的实际困难,减轻社会负担。此外,以调解方式结案,受害人或权利人从情感上较容易接受,避免矛盾激化。当然,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要防止走向极端,绝不能步入久调不决的误区。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