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致人伤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案情】
原告张某(死者兰某之妻)诉称: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轻型农用货车前往某镇沙石场装沙石,行至某镇桥背路段时,与迎面而来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兰某相撞,造成兰某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持有C1驾驶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误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3315.60元。
被告王某认为其驾驶的货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或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本案的被告王某驾驶与驾照不符的车辆,因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被保险人王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但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免责范围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作了不当扩大,此情形下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王某系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而引发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析】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此争议,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因此,从相关规定来看,王某超越准驾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2、①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例》第22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②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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