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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死亡补偿金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海运业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随着现代航海科技的不断发展,海上人身安全有了进一步的安全保障。但行业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海上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往往损失惨重,甚至船毁人亡。这些事故不仅给伤残者本人、死者遗属带来财产损失,同时也使他们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还常常给伤、亡者所在单位带来财产损失。由于我国尚无完善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现有的法律规定也过于简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2年试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下简称1992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为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提供了依据,但由于该规定只对损害赔偿构成、赔偿范围、数额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加上国内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无具体规定,从而导致同一类案件因涉外与非涉外或此地与彼地,赔偿标准不一样。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2003解释)正式施行,在较大的程度上实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这两个文件成为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在适用两个司法解释中,我们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包括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根据2003司法解释,权利主体即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司法解释可以得出有权向海事法院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受害人伤或残的诉讼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本人以及被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死亡的诉讼权利主体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被受害人扶养的人。而诉讼义务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在主体问题上有三个问题需要界定:

1、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权利主体。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司法解释,有权就财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是受害人本人、被扶养人和近亲属。近亲属这个概念,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界定的范围有所不同。

《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界定。那么,上述人员是不是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全部享有诉权。笔者认为,应有先后顺序。可以参照《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的顺序将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由他们作为原告提起起诉。没有上述人员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作为权利人起诉。对于被扶养人,不能单纯理解为平辈间的扶养,还应包括晚辈对长辈的抚养,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被扶养人的范围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界定,即被扶养人应当是指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有权对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是受害人,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有权对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对于涉外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根据1992司法解释,有权要求安抚费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本人,在本人死亡的情况下由死者遗属提出赔偿请求。审判实践中,一般按照遗产继承顺序将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扶养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权利人。没有上述人员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权作为权利人起诉。

2、受害人所在单位的诉权问题。通常发生海上人身伤亡特别是涉外人身伤亡事故后,在确定责任之前,侵权方一般不会及时赔付。鉴于伤者和所属单位的人身依附关系,单位会出面处理善后事宜,比如,承担伤者的医疗、护理费用,支付死者的丧葬费用、亲属看望的交通、食宿费用,还要和加害方交涉赔偿问题,甚至为索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单位为了防止自己垫付的费用血本无归,往往乐于自己的名义向侵权方提起赔偿之诉,海事法院建院初期也审理过以受害人所在单位为诉讼权利主体的涉外人身赔偿案件,受害人所在单位获得外方赔款后,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对伤亡者按工伤处理,其余赔偿款项归受害人单位。实践中有些单位为防止自己的利益受损,采取了由受害人签发权利转让书的方式意图取得诉权。这两种做法既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又有勃于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就人身损害而言,受到侵害的主体是公民个人,受到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生命健康权利的,只能是被害人本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应当由其近亲属和受其扶养的人索赔。即使受害人所在单位先行垫付了有关费用,或者受害人本人已签发了权利转让书,也不发生人身索赔权转移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只属于被害人本人,不能进行转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受害人所在单位的权利也只是支持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起诉。对于单位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不应支持。那么实践中

如何解决受害人所在单位垫付费用的问题,如果不解决,既不利于调动单位救助伤亡者的积极性,也显失公平。1992司法解释规定赔偿费应赔付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伤亡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处理伤亡事故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返还。实践中有人主张将单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准予或通知其参加诉讼,所垫付的费用从赔偿费用中予以赔付。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与法不通。因为原告诉请的是基于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受害人的单位虽然垫付了费用,但单位对被告并无诉权,也不能基于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无因管理之债,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款项。所以单位不能参加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单位的权利如何保障,可以要求受害人或近亲属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在赔偿款中直接拨付给单位。如果受害人获得赔偿后拒绝支付垫付费用,单位可以应另案起诉受害人,要求返还无因管理费用。

3、追加权利人参加诉讼。如何保护每个权利人的诉权。是海事司法实践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当海上人身伤亡事件发生后,受害死亡后,通常是一、二个或一部分死者遗属到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由于我们并不清楚死者到底有多少遗属,一般是谁来起诉我们就受理,这样就出现了要么是死者的父母能得到赔偿全部受偿,要么是配偶能得到赔偿,结果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诉讼主体的实体权利,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利。也可能导致在权利人之间产生新的纠纷。正确的做法是,在起诉时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所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权利人都有权起诉。要求起诉人提供有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并调查了解死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的情况,如果发现权利人没有起诉的,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及时追加全部诉讼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就很好的保护了死者遗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死者遗属具有起诉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为死者遗属起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海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死者遗属的范围一般确定为与死者人身权关系最为密切的亲属(即与死者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

二、死亡补偿金的性质问题

2003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一个概念。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确定。依该解释死亡补偿金应该是收入损失,是加害人因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与1992司法解释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中的收入损失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要支持死者近亲属死亡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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