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应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应收账款能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一、前 言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对此,有的学者不赞同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然而笔-者却不以为然,认为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不仅体现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更重要的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为法律行为主体创造了一种新的而且是必要的融资担保方式,以此笔-者结合国际保理进行肤浅的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二、应收账款应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①]权利质权的客体是可让与的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因此并不限于债权,但这种债权必须有其实现的保障措施,如债权凭证。对于这种财产权,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这种财产权的确定性。
设立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这就要求质权的客体不但要有价值,而且价值应该可以确定并可以用某种方法衡量。如果一项权利客体不确定,无法确定其价值有多大,那么无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无法起到设立质权的目的。如公路收费权,对于这项债权是无法确定其总额有多大,能否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匹配,能否实现担保物权的功能,都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法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的。而应收账款是否确定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不管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还是出口保理协议都会约定应收账款的数额,质权人都会知道所设立的质权能够担保的债权额。
2、这种财产权的实现要有保障,即应具有担保性。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的物设立的质权,并将该动产交给质权人,这就对质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起到了担保作用,而权利质权由于质权人不能占有动产物,而只能是占有权利凭证,所以要起到担保的作用,就必须使这个权利凭证下的权利的实现有保障,相反,如果这个权利凭证下的权利都无法保障一定能够实现,那么又怎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呢?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些虽然都只能设立权利质权,但这种质权设立后,若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质权人可以对些财产权采取拍卖、折价、变卖等手段实现债权。那么应收账款是否也如上述这些权利一样在权利实现时得到保障呢?在国际保理中,出口商使用国际保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应收账款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其保障措施就是如果进口商由于信用原因不能付款,则由进口保理商付款,如果进口保理商不能付款,则出口保理商也要承担付款责任,从而使出口商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有了保障。另外从保理实践来看,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又大都是银行,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出口商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风险。因此应收账款能够起到保障担保的作用,可以与汇票、支票、本票等财产权共同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3、这种财产权能够实现移转占有。
动产质权以质物的交付为设立质权的生效要件,权利质权的设立则因质权的客体不同而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移转占有的方式:(1)以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的,交付作为权利的代表符号的票据、证券,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的占有;(2)以非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的,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设质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的占有;(3)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的,依法进行质押登记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股权或知识产权的占有。[②]从以上权利移转占有的方式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完全可以按照第(2)种方式移转占有,所以说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在移转占有方面也是符合权利质权的特征的,不能阻碍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当然,这种财产权还应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对于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财产权、性质上不得让与的财产权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得让与的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权客体的规定,虽然在国内法上为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设置了障碍,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第六条之一“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理商进行的应收账款转让仍应有效”的规定,进、出口商之间即使约定禁止让与的规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质权人。所以这种应收账款仍是可以让与的,仍可以设立权利质权。
三、应收账款在物权法中的规定尚须完善
1、权利主体规定得不明确、具体,即究竟谁能将应收账款作为质权客体出质,也就是说出质人应该是谁,不明确、具体。
在国际保理业务中(以典型的国际双保理为例),有四方当事人、三个合同。四方当事人包括:出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和进口商。三个合同包括: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的“双方保理协议”、出口商和进口商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签订的“出口保理协议”。在这四方当事人、三个合同中,出口商将与进口商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再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两次转让。在这种国际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最终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待应收账款到期后,进口商向进口保理商付款,后进口保理商向出口保理商付款,再由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付款(这里仅指非融资项下的应收账款)。如果在应收账款到期前,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当然并非全部,而一般为应收账款的90%),那么出口保理商只就剩下的未付款扣除各种保理费用后向出口商付款。当然,不管是融资项下的应收账款还非融资项下的应收账款,进口保理商和特定情况下的出口保理商都要对出口商承担坏账担保责任。也就是说进、出口保理商要承担在进口商由于信用风险而不能向出口商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出口商支付货款的责任。这就使得这笔应收账款在进、出口保理商手中产生不确定性,而不确定性的权利是无论如何都不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质权人是无论如何都不会接受进、出口保理商用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设立权利质权的。
对于进口商来讲,也是无法用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的,因为进口商拿到的是货物,而非应收账款债权。
因此,据以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只能是出口商无非他人。
2、权利的客体规定得也不明确,并非每一应收账款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在国际保理中,按照出口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的保理业务项目中是否包括提供融资,即保理商在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前是否向出口商预先付款,保理可分为到期保理(maturity factoring)和融资保理(advance factoring)
在融资项下的保理中,出口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前预先向出口商支付账款(一般为应收账款的90%),待应收账款到期后,再由进口保理商将从进口商处收到的账款扣除保理费用后支付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将余下的10%账款支付给出口商。因此,在融资项下的保理中,出口商只有应收账款的10%且扣除保理费用后的余额才可供其设立权利质权,而不是应收账款的全部可以设立质权。
在到期保理中,由于出口保理商并未预先向出口商提供融资,也就是说出口商对出口保理商以至于进口保理商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还没有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对尚未实现但必然能够实现的应收账款当然可以设立权利质权,并且可以将应收账款的全额设立权利质权。
四、应收账款在物权法中的规定适应国际化趋势
物权制度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的经济制度唇齿相依,其固有法性相当浓厚,各国制定物权法无不结合本国的经济制度、历史沿革、生活习惯、方针政策来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物权法。但是,由于物权法具用“静态秩序、动态安全”的功能,它又不能完全局限于物的归属,物的动态利用也无时无刻不在发生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的动态利用更是发挥着史无前例的作用,它促使着市场经济中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根据市场规律在国内外人们的手中流动,并且随着国际贸易的发达,世界交通的便利,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沟通的更加频繁,使得物权发展成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物权的国际化趋势决定了作为日益增长的国际保理规定在物权法中已不足为奇,而且也是必要的。在我国虽然国际保理还没有发展到不可替代的地位,但其作用已早被国内的银行界和进、出口商所熟视。早在2002年3月份由于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不能提供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爱*信“倒-戈投奔”花旗银行,使得南京分行很大一笔保理费拱手让给他人。但是这只是一个起点,保理业务量从此每年都有很大幅度的上升趋势,这样就需要国内的立法要为国际保理提供制度保障。当然在国内制定保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很重要,但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担保融资手段规定在物权法中也是不无裨益的,因为它既可以在物权法定的模式下找到法律依据,又可以促进物的流动,增加物的效益,还可以起到担保物权的作用,使担保物权既不局限于普通物,也可以将现实中需要的,而且国际贸易中迅速增长的应收账款纳入其中。因此笔-者以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物权法中规定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应收账款能不能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问题进行的解答,目前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作出了规定,适应了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援助中心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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